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陳博鈞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吳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之TOYOTA COROLLA CROSS全新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均維持原廠設定,未經改裝或更換煞車相關零件。詎於113年7月23日11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000號前,於時速約30至40公里、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之正常行駛狀態下,儀表板突亮起黃色警示燈,煞車踏板隨即遭系統鎖死而無法踩踏,致PCS自動煞停功能未能發揮作用,原告雖持續踩踏煞車踏板,系爭車輛仍未減速,經2至3秒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駕駛之MAZDA 3車輛,造成該車保險桿等部位損毀;事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所屬民族廠檢修,被告技術人員雖稱電腦檢測正常、行車紀錄器顯示有煞車紀錄,然無法合理解釋煞車失靈及踏板鎖死之原因,顯見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存有重大安全瑕疵,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身為系爭車輛之製造商及企業經營者,未盡確保商品安全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910元、賠償遭撞車主維修費用50,000元、營業損失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302,910元之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35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1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經銷商購買系爭車輛,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其依契約關係請求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向被告請求,顯屬無據。又原告購入系爭車輛係作營業用途,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且其請求之維修費用屬商品本身損害,非該法第7條保護範圍。況被告僅為總代理非製造商,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存有煞車鎖死等瑕疵,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賠償,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履行利益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3日發生事故,致車輛前保險桿受損,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有煞車踏板鎖死及PCS系統失效之瑕疵致生事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主張系爭車輛具安全性瑕疵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關係請求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購入車系爭車輛存有煞車系統鎖死之瑕疵,並依民法第35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債之關係,僅具相對性,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係向訴外人(即經銷商)購買系爭車輛,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觀諸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均未提出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存有買賣契約之證明文件(如訂購合約書、發票等),是被告既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兩造間即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逕依民法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請求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盡商品安全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於行駛中煞車失靈肇事,應負侵權行為及商品製造人責任云云。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指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系爭車輛有何「欠缺安全性」之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證,然依該影像內容,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發生追撞前車之事故經過,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該事故係因「煞車踏板鎖死」或「PCS系統故障」等車輛本身之瑕疵所致。且原告自承事故後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所屬服務廠檢測,電腦檢測結果顯示系統作動正常,並無故障紀錄。原告雖質疑檢測結果,然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如第三方專業鑑定報告)以實其說,亦未證明該事故發生確係肇因於被告在設計、生產或製造上之缺失。原告於113年1月4日購入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時已行駛半年以上,對於車輛機件之操作應屬熟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排除事故發生係因駕駛人操作不當、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注意力不集中等其他因素所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存有安全性瑕疵,亦未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空言主張系爭車輛有重大安全瑕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35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9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