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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32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被      告  楊雅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2,0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核定為1,048,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3,285元。經本院於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雄補字第186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62,012元
136,275元
自94年4月22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9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自104年9月1起
至清償日止
15%
2
40,064元
39,568元
自93年9月20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起
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202,0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