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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朝恭  
被      告  陽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寶珍  
被      告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陽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4日邀葉俊良為連帶保證人,嗣於109
  年1月21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232萬元,共29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按第一商業銀行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09%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805%);自109年4月21日起按第一商業銀行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79%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3.50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陽光公司自113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41,390元、165,547元,合計206,937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葉俊良乃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陽光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更換印鑑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請求項目試算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