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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56號
原      告  邵義寅  
訴訟代理人  邵昱霖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林宏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30253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即本院93年度雄小字第4743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本院民國94年度執字第30253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即本院93年度雄小字第4743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分別以94年執字30253號、110年度司執字第4722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1107強制執行完畢後,系爭債權尚未受償,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則被告得否仍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前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025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4年6月10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萬泰銀行於同年8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予被告,惟被告遲至110年5月21日始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15年期間未為強制執行行為,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依法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認諾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也不會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須待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始歸於消滅;倘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即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準此,在時效消滅之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之前,法院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債權人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㈡經查,系爭債權性質為消費借貸債權,應適用15年請求權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訴外人萬泰銀行於94年間執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於94年6月1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然被告遲至110年5月21日始再度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1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清償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通知,該通知於114年9月23日送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9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主張(本院卷第61、88頁),核為訴訟標的認諾,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