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所
法定代 理 人 許墩貴
訴訟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人 楊倩蘋
被 告 陳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57元,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用電人,於用電地址嘉義市○○路○段000號2樓向伊申請用電,積欠114年6月、7月、8月電費,合計共102,357元,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單據影本及台灣電力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