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李宜融  
            黃心漪  
被      告  黃泰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經伊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帳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倘未於約定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延滯第1、2、3個月,應依序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於114年6月19日最後一次還款5,708元,經抵充前期消費本金後,即未再清償分文,截至114年9月3日止仍積欠消費款152,424元,及已發生尚未清償之遲延利息1,305元,合計153,729元未付,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明細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未結帳交易明細資料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