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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4號
原      告  鄭涵勻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超群  
            傅珮瑋  
            鍾賢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187,200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執記載有原告簽名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主張對原告有連帶保證債權,並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123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而否認被告對其有連帶保證債權及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連帶保證債權、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不負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溫靖斐於民國111年8月間為購買冷氣,向被告提出系爭約定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溫靖斐自111年10月8日至115年3月8日止,分42期,每期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360元,共須給付被告393,120元(下稱系爭契約),溫靖斐並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因而於系爭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與溫靖斐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詎溫靖斐迄今尚欠187,200元未依約繳款,被告自得於187,200元範圍內對原告主張連帶保證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於系爭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被告依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對其之連帶保證債權、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鄭涵勻」簽名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然查,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僅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文書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表示:本案因現有參考筆跡資料不足,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請補送鄭涵勻平日簽名筆跡資料原本多件,俾利鑑析等語,有該局114年8月6日調科貳字第114032257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其後,被告即具狀表明捨棄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於審理時陳明沒有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則被告對於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一節,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簽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稱上開文書原告之簽名為真正乙情,即難採信。
 ㈢復查,觀之原告與溫靖斐之對話紀錄所示,溫靖斐於111年6月28日向原告表示「鄭 我需要貸款但我需要一個友人能照會」、「聯絡人並非保人,可放心」,於111年9月7日表示「她會問本人簽名嗎?因為妳其實沒簽」、「妳只是我的聯絡人」、「但銀行局在抽查到」、「所以就說有就好」等語,有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除可徵原告並未於系爭約定書及本票上簽名外,溫靖斐僅向原告表示作為系爭契約之「聯絡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原告顯無發票及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之真意,溫靖斐復因上開行為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41號、第3359號起訴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在案,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均係遭他人偽造,被告對其並無連帶保證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乙情,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溫靖斐
鄭涵勻
111年9月8日
113年8月8日
393,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