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439號
原 告 蔡明志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賴明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86年3月1日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4月3日至91年4月3日(下稱系爭借款),同時簽發同額本票予萬泰銀行收執,萬泰銀行貸與系爭借款後,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泰安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保險(下稱系爭借款保險),後因伊未依約清償借款,萬泰銀行向泰安產險公司辦理出險,經泰安產險公司理賠27萬6,824元,萬泰銀行因而將系爭借款對原告之債權轉讓與泰安產險公司,而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債權已與泰安產險公司於114年2月24日達成協議,以27萬9,000元清償,萬泰銀行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詎被告於114年5月14日,以本院86年度執字第25443號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607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對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泰安產險公司就系爭借款保險之理賠為損失之90%(另10%為自負額),即「6萬7,957元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取得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之程序費用,伊公司實際獲理賠金額為27萬6,824元,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就對造之主張、抗辯均無異議,且上開主張、抗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據、本票、放款保險證明書、意外險理賠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書、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清償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被告提出保險單、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書、債權試算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兩造上開主張、抗辯之事實均可採信。則僅就兩造之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已將其所有之系爭借款債權全部讓與泰安產險公司: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98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前身之萬泰銀行對泰安產險公司就系爭借款讓與債權之債權讓與同意書雖記載:「茲將本公司對於債務人(借款戶)蔡明志之債權轉讓予泰安產險公司,任由其逕向債務人請求。本公司保證上開債權之完整,且願盡一切協助義務。如有損害泰安產險公司權益之情,本公司願返還已具領之保險金並賠償其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上開同意書記載文字中之「債權轉讓予」、「保證上開債權之完整」,雖未明顯標註「讓與債權之範圍」,但依上開保險法之法定代位請求賠償規定,明示「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即保險人可法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其「賠償被保險人之範圍」為限,是在上開同意書未明顯標註「讓與債權範圍」之情形,堪認讓與範圍即與上開保險法之規定相同,則依上開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解釋原則,當應認本件被告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泰安產險公司之範圍,即為泰安產險公司賠付被告之27萬6,824元,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將系爭借款之債權全部讓與泰安產險公司,顯無可採,被告就泰安產險公司賠付額以外之10%自負額,當仍可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
㈡關於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無錯誤:
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兩造雖不爭執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執行之範圍為「6萬7,957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範圍);泰安產險公司就系爭借款對被告理賠之金額為27萬6,824元;被告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時,系爭借款尚欠「本金為28萬5,871元、利息1萬9,737元、違約金1,974元(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第101頁系爭借款保險之理賠申請書、系爭借款保險之理賠金額計算書)。但系爭借款之抵充時間,係以泰安產險公司將理賠金支付予被告之時為準,並非以被告提出理賠申請之時為準,且以保險公司接獲理賠後,需經一段時間審核無誤批准後,始可能撥付理賠金之情形,則系爭借款原告尚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斷無可能與被告申請系爭借款保險理賠時,提出之理賠金額計算書所記載相同,原告以系爭借款保險理賠申請時之理賠金額計算書記載,認系爭借款於被告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時,借款餘額應依上開理賠金額計算書所記載計算而為2萬8,784元(276,824-19,737-285,871=-28,784),該主張當無可採。反之,被告就其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範圍之計算,業已提出債權試算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且原告就上開債權試算表之數據並未具體提出質疑,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其質疑為真,則當亦無法認定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範圍之計算有所錯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借款仍有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範圍之債權存在,則原告對被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訴請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於法均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