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4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胡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田瑞瑩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7月6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田瑞瑩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11月5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右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在美術東二路與美術東五路交岔路口前方停等紅燈,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尾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56,450元始能修復(折舊後之修繕費為132,200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系爭保車修繕費,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田瑞瑩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如數付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法院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2月10日起(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