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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4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曾業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90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9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謝雅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式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復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適有訴外人蔡蕙如駕駛系爭車輛沿高松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21,573元、板金工資47,744元、烤漆費用87,710元,合計457,02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又上開費用扣除零件折舊計算後共計273,90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時未依規定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復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為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75至90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又系爭車輛受損修復需支出零件費用321,573元、板金工資47,744元、烤漆費用87,71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影本及賠款書為憑(本院卷第41至58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部分,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推定自110年7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1月26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138,4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1,573÷(5+1)≒53,5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1,573-53,596)×1/5×(3+5/12)≒183,1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1,573-183,118=138,45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板金及烤漆費用)135,454元,合計273,909元。是原告代位謝雅媚請求被告賠償273,909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909元,及自114年11月10日起(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