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47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王紳鉉即王維宏即王子維
陳秀森
王秉析
林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秉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釘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紳鉉即王維宏即王子維、林月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669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王紳鉉即王維宏即王子維、林月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1,219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718元由被告王秉析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釘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紳鉉即王維宏即王子維、林月鳳連帶負擔;新臺幣3,292元由被告王紳鉉即王維宏即王子維、林月鳳連帶負擔,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秉析、王紳鉉即王維宏即王子維、林月鳳如以新臺幣120,6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紳鉉即王維宏即王子維、林月鳳如以新臺幣231,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秀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紳鉉即王維宏即王子維前於民國92年9月3日邀同訴外人王釘鑑(於112年3月27日死亡)、被告林月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並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本金按實際申請動用金額計算,下稱系爭A債務);又於97年8月26日邀同林月鳳為連帶保證人,再向伊申辦就學貸款,並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800,000元(借款本金按實際申請動用金額計算,下稱系爭B債務),上開2筆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由伊吸收其中週年利率0.06%,即按週年利率1.775%計息。王紳鉉即王維宏即王子維應於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惟王紳鉉即王維宏即王子維最後繳款日為113年7月1日,迄今合計尚欠本金351,8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又王釘鑑(系爭A債務)、林月鳳(系爭A、B債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王釘鑑於死亡後,被告陳秀森、王秉析為王釘鑑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秀森、王秉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釘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紳鉉即王維宏即王子維、林月鳳連帶給付原告120,669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王紳鉉即王維宏即王子維、林月鳳應連帶給付原告231,219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陳秀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㈡被告王紳鉉即王維宏即王子維辯稱: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惟現因案執行中無法清償;被告王秉析辯稱:伊不爭執被告王紳鉉即王維宏即王子維所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惟伊沒有繼承到王釘鑑之遺產,不負清償責任;被告林月鳳辯稱: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其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範圍內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紳鉉即王維宏即王子維、王秉析、林月鳳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478條、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王釘鑑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73、125至133、155至165頁)。又王紳鉉即王維宏即王子維、王秉析、林月鳳對原告所主張有欠款之事實及數額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至於被告王秉析辨稱其未繼承王釘鑑任何財產等語,此乃屬將來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查報被告因繼承所得遺產為執行標的之範圍,非本件訴訟所得予審究。
㈡被告陳秀森部分: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他繼承人之承認,縱繼承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亦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上之權利,至其有否依法於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僅係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之情事,並非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甚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98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王釘鑑前於101年11月2日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陳秀森結婚,並於102年3月25申登,迄今並未離婚,嗣王釘鑑於112年3月27日死亡,有王釘鑑除戶謄本、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2)閩寧證字第369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年12月15日海法字第114002446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87、89頁)。是王釘鑑與陳秀森之婚姻關係迄至王釘鑑死亡前為合法有效存在,陳秀森既為王釘鑑之合法配偶,其於王釘鑑死亡時,依法即與王釘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王秉析共同承受被繼承人王釘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而依前規定及說明,陳秀森於得表示繼承之3年期間內,固不失其繼承人身分,然其未依法於3年內以書面向王釘鑑生前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繼承表示,其即喪失繼承資格,所負債務亦因失所附麗併同消,是原告請求陳秀森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不合。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王紳鉉即王維宏即王子維、王秉析、林月鳳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