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4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琮洋
劉惠民
被 告 莊正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88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1,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11月29日至114年12月6日,共分60期攤,無約負擔利息,但應按月以實際核貸金額0.7%計付手續費,若未依約償還,另應按月給付違約金1,000元。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14,000元、手續費4萬7,880元及自100年4月7日起算之違約金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信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