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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4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丁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與河堤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為訴外人王翠媚所有交由訴外人劉珊妮駕駛而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壞,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系爭自小客車經修護場現場估修,預計修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7,875元,已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之3/4以上,故原告扣除折舊金額,賠付178,480元及拖吊費1,650元予王翠媚,被告應賠付原告180,130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然因系爭自小客車尚有殘值20,000元,經回收該12,000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求償168,13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蘇如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汽車車輛異動登記、理賠計算書、追償計算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領款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件車禍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案發當時雖為日間,另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於上開警卷可證,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依首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業已違反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方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至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例如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或需時過長或難得預期之結果等,蓋在上述情形,法律不能強人所不能,或使債務人作過大犧牲,故債權人僅能請求金錢賠償,不得請求回復原狀。經查,系爭自小客車經修護場現場估修,預計修護費用為547,875元,已超過系爭自小客車現有價值,經報廢後,原告扣除折舊金額,賠付180,130元予王翠媚,嗣因系爭自小客車尚有殘值12,000 元,經原告回收12,000元之事實,既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額賠償其價值利益,即再購得相當之車輛費用。是以,於扣除原告因該系爭自小客車報廢而回收之12,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68,1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410元由被告負擔。
七、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