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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5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世民  
被      告  卓艷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14年度北簡字第6875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67元,及其中新臺幣39,522元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9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持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4年8月5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522元、利息122,445元,合計161,967元未還。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為憑(見北簡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