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5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王柏茹
被 告 蔡照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9日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伊申辦信用卡,經伊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被告領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遵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自111年9月6日起即未遵期繳款,系爭信用卡契約業於111年10月5日視為全部到期,其後雖經被告部分清償,惟仍積欠消費款119,363元、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利息11,380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還,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利息及手續費用明細表、各期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及信用卡停卡紀錄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