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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50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朱郁程  
被      告  陳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伊申辦小額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9日
  起至96年4月29日止,利息則自貸放起前6個月按固定年利率9.99%,自第7個月起按固定年利率16.99%計算(嗣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6%)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伊已如數撥付借款予被告,詎被告於95年1月18日還款後即未再繳款,系爭借款契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99,729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利息331,850元;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已發生尚未清償之違約金51,913元,暨自114年10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還。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償還借款明細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0、11、13、5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