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509號
原      告  岩田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宏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國宜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91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向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承攬「海蛟營區支援中隊廠房屋頂整建工程」,而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將上開工程中「浪板及C型鋼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56,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當日給付其中520,380元報酬予被告。詎被告於締約後僅進場施作系爭工程部分拆除作業,嗣因被告提出其預計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經原告催告被告補正,被告即拒絕補正並拒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僅得另行委請訴外人南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雄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尚未完成部分,並於114年6月9日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是迄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僅依約施作部分拆除工作,應以70,794元作價,則被告其餘預先受領之報酬449,586元,即因原告終止契約而失其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又因被告逕自退場而遲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另行委請南雄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因而受有高於系爭契約工程價額之價差損害共557,876元,本件原告僅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其中27,324元。故加計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共476,91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31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有所規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工程報價單、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被告簽立之工作單、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繪製圖面、現場照片、詮銘土木工程技師事務所函文、原告與南雄公司間之合約書、系爭工程整建圖說、被告提出系爭工程送審資料、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函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19至26、71至81、101至15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復經證人李虹燁即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契約聯繫事宜之承辦人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總經理。就系爭契約負責擔任與被告間聯繫、詢價、簽約之窗口。系爭工程在原告向海軍承攬後,因被告是原告的協力廠商,所以原告將系爭工程再交由被告承攬施作,而本院卷第103至119頁的資料即是系爭工程約定之規格、圖說等內容,於締約時有以電子檔方式交給被告,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即應按照該圖說約定的材質規範進行施作。後來被告提出材料送審資料,由公司其他承辦人員將其交給業主即海軍。但因為不符合海軍所要求的圖說規範,所以被業主的監造人員發文退件,退件就是退到原告公司來,所以我就知悉這件事情。退件後我就有以Line將退件資料傳送予被告,並且告知被告應該要補正並重新提出,否則我們的工期就會一直延後。被告沒有補正送審資料,卻要求原告要給付其第二期的工程款,但是我告訴被告公司如果沒有補正送審資料以確認材料符合約定,原告如何將款項給付予被告?直到114年2月27日晚間,被告公司的經理就向原告公司表示因為原告未付款,所以他們要退出案場。但對原告而言,被告都沒有依照約定施作,經催告也沒有補正,原告當然無法繼續給付款項。系爭工程被告沒有全部完成,只有拆除部分之屋頂,屬於報價單項次8所示工項。後來系爭工程C型鋼的拆除及重新施作,以及浪板的拆除作業都是原告公司自行施作。原告並委請南雄公司接手進行系爭工程其餘工作。對照兩造間的報價單以及原告與南雄公司的合約所示工項可知,前者的項次2即對應至後者的項次壹、一之5;前者的項次4是對應至後者的壹、一之7;前者項次5對應至後者的壹、一之9;又前者的項次7則對應至後者的壹、一之8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再經證人葉信宏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具結證稱:我擔任系爭工程現場的工地主任。針對系爭工程,被告僅拆除部分之屋頂浪板,屬於報價單項次8之工項,但沒有拆除完畢,也沒有拆C型鋼就退出案場。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照本院卷第71、73頁平面圖上有繪製螢光筆的部分進行施作,但被告只有施作繪製黃色螢光筆的部分。這是在被告退出案場拒絕施作後,原告以高空作業車上去依照被告實際對屋頂施作之範圍進行測量後所得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審酌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內容,核與系爭契約報價單、圖說、送審資料等客觀事證均相符合,復無證據顯示其證詞有何不實之處,且上開證人均係於審理中到庭具結後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李虹燁、葉信宏上開證言,應屬可信。是依原告上開所提事證,足徵被告確有無故停工、遲未完工之情事,經原告與南雄公司另為承攬約定始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因此受有工程報酬價差損害合計557,876元(見本院卷第83頁)。再依前揭證人李虹燁所證述被告公司之經理已表明要退出案場,原告乃於114年6月9日發函予被告要求返還溢付之工程款乙情綜合判斷,足認原告係接續在被告表達不再履約後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以返還已付工程款之意,即屬真正。原告主張應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報價單項次8之75%為結算及作價,而認被告已受領之工程款520,380元中僅得合法受領70,794元,其餘449,586元(計算式:520,380-70,794=449,586)則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失其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亦有提出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1,007,462元(計算式:557,876+449,586=1,007,462)。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於本件訴訟僅一部請求被告賠償476,910元,自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