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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525號
原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崑
訴訟代理人  吳憲光
            曾明儒
            章成驥
            楊威澤
被      告  潘仕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簡字第248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5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1,900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1,9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4年1月19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駕駛時過於疲勞而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碰撞原告在與上開交岔路口相鄰之輕軌列車軌道區旁設置之行人穿越警示燈控制箱,致該控制箱傾倒於輕軌列車軌道區(順行方向軌道),其箱體及其內零件亦遭毀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900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減縮請求【見本院卷第35頁言詞辯論筆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陳稱: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另原告尚提出估價單,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