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5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莊文齡  
被      告  大安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玉香  


            周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三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安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6日邀集被告謝玉香、周怡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內與被告授信往來。嗣被告大安公司自110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及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利率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利率1%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周年利率1.855%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又若未按期繳付本息時,自應償還日起,就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大安公司自114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399,968元。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