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581號
原 告 蕭士軒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飛瑪文化教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恩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026元及其中200,000元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1日和111年7月25日各向原告借款20萬元,被告應按期給付利息及分期還款,如未按時給付,尚應給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113年、114年均有逾期違約之情事,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22頁),參照上述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