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5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李宜融
被 告 張金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165元,及其中新臺幣119,766元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1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伊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14年9月27日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22,165元(含本金119,766元及已到期利息2,399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0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