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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590號
原      告  陳琳蓉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李亭頤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75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7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因而自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李國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腹部鈍挫傷、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臉及頸損傷、腕挫傷、腦震盪症候群、頭暈及目眩、暈厥及虛脫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08,222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222元,及其中304,7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51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屏東車廠之費用及車輛保管費均與系爭事故無涉,亦非屬必要。且原告未證明於超過10,483元之範圍尚受有營業損失。又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至㈢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209元、就醫車資3,360元、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50,000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及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47至63、65至79、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12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附表編號㈣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須委由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吊至高雄市仁武區,因而支出第一次拖吊費用1,700元。然因原告係居住於屏東縣,對於高雄市之修車廠尚非熟悉,故原告再委請業者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設於屏東縣新園鄉之昱威汽車保養廠(下稱昱威汽車)進行估價修繕,因而再支出第二次拖吊費用5,000元。又被告在事發後未積極與原告聯繫系爭車輛修復事宜,更遲未通知其保險公司處理,事故肇責及損害情形亦未釐清,致原告不得不將系爭車輛留置於昱威汽車,因此所生之車輛保管費7,0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3、111至113頁),並提出拖吊費收據2紙、保管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85、91頁)。經查,原告請求賠償第一次拖吊費用1,700元損失,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6頁),應得准許。至原告所支出第二次拖吊費用及保管費用之必要性,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核以原告支出第二次拖吊費用,並非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仁武區之修車廠有何客觀上不能修繕之情事,乃係因其自行考量地緣關係等主觀因素後,決定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昱威汽車所致,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所受另支出拖吊費之不利益,自不能責由被告負擔。而車輛保管費用部分,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損害,則無論被告是否有賠償之意願,其依法自有賠償損害之義務,原告本得於事故發生後,視車輛受損情形儘速進行修繕,並於修復後依實際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尚難以被告未即時處理為由,逕認有長期留置車輛之必要。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隨即由員警到場處理,並就事故現場狀況、車輛受損情形均拍照為證,亦有相關影像紀錄資料留存為佐,應足作為釐清事故責任及損害範圍之依據,難認有因保存證據而須延後修繕或持續留置車輛之必要或情形。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說明有何需支付第二次拖吊費用及車輛保管費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⑶附表編號㈤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於事故前自營美容美體服務,每月收入27,470元,然因系爭傷害致其於113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9日及同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9日,共計39日均無法營業,因而受有營業損失35,711元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收據、國軍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95、99至101頁)。查,原告於事故前以美容美體服務為業,每月收入為27,470元,且因系爭事故自113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25日(共11日)之休養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0,483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6頁)。至逾此範圍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4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參以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於事故前有加入工會並投保勞工保險、繳納保費,尚不足證明其另受有25,228元之營業損失。又原告審理時自陳:我經營的工作室沒有做商號或公司登記,亦無相關營業收入證明文件可資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益徵其未能就所主張之其餘營業損失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準此,原告此項請求僅於10,48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附表編號㈥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67、7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91,752元(計算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1,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8日(見附民字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醫療費用
6,209元
6,209元
就醫車資
3,360元
3,360元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5萬元
5萬元
拖吊費及車輛保管費
13,700元
1,700元
營業損失
35,711元
10,483元
精神慰撫金
199,242元
12萬元
合計

308,222元
191,7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