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596號
原 告 孫偉程
被 告 良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恩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債權逾新臺幣4萬元,暨該部分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被告簽訂「加盟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每月需繳納加盟金新臺幣(下同)6,360元,原告並依約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被告。締約前,被告廣告及口頭均表示「兼職亦可從事該加盟業務,且時薪可達2,000元以上」,並會不定時派遣燦坤、金網智生活等平台之防滑案件予加盟主施作,並強調每縣市僅為1名加盟者,然原告締約加盟後被告從未派遣任何案件給原告,而原告加盟店所在地亦有其它加盟者,與被告前開承諾不符,原告雖有積極推廣防滑施工,但實際並無案源可施作,無法獲得任何收入,被告宣稱「兼職高薪」顯有不實,且被告亦未給與原告審閱期。嗣原告於113年6月9日以簡訊通知被告表示因經濟與健康狀況不佳,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僅回覆「那是你的問題還是我的?」,卻對其未履行派案義務、未提供後勤支援未為任何合理說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17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因被告於招募過程中有前揭不實之處,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有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給與原告適當審閱期,依消保法第2項規定,就系爭契約加重原告責任之條款應屬無效,此外,被告亦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第3條揭露各項費用、經營限制及合約變更、終止與解除條件之重要資訊,亦未依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第4條給與原告至少5日審閱期,由違反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第5條之情形。另被告未履行派案義務及加盟者各縣市僅限1名之承諾,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故原告應無違約責任。又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僅約定單方面之罰則,亦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系爭契約亦屬無效,故原告並無違約,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系爭契約懲罰性違約金,系爭本票債權應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176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為擔保原告不會違反系爭契約,故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雙方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防滑藥劑開發及品牌權利金3,000元,及每月向被告購買至少8瓶奈米隱形止滑劑,每瓶420元,共3,360元,總計6,360元(下稱系爭費用),收款日期自112年6月10日至115年5月10日止,共36期,惟原告僅於112年6月10日至112年9月10日給付4期系爭費用共計2萬5,440元,即於112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短暫性延期繳款,暫延時間自112年10月10日至113年9月10日止,共12期系爭費用7萬6,320元,嗣經展延繳款期限後,原告仍未按期給付,累積27期共計17萬1,720元未繳納,被告促請原告改善,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故共得請求原告給付32萬1,720元。又原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給付,經被告多次催繳仍未繳納,原告違約情節重大,不得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之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約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69至7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給與審閱期、廣告不實、未提供案源、系爭契約顯失公平等情,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有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第4條之審閱期規定?被告有無廣告不實、未提供案源之情事?系爭契約是否對原告顯失公平?㈡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給付系爭費用,經催告仍未給付,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㈢如前項有理由,則原告所應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是否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簽發並交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非屬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審閱期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⒊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第4條第1項明文規定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約前,不得為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五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之顯失公平行為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交易相對人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如交易相對人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且倘該定型化契約於締約後交付予交易相對人,交易相對人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以瞭解該條款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期間後,交易相對人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處,此時已難謂交易相對人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此審閱期間瑕疵應已補正。經查,觀諸系爭契約外觀上係以電腦預為文字處理而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本院卷第69至74頁),原告對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契約空白處外,尚無磋商餘地,自堪認系爭契約為被告為與多數加盟交易相對人締約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原告自112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後,亦執有1份正本留存(本院卷第207頁),迄至原告於112年10月7日以健康與經濟為由,向被告申請短暫性延期繳款1年(本院卷第75頁),均未見原告有表示系爭契約有違反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第4條第1項審閱期規定,足徵原告至此應已明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內容,否則顯無可能向被告申請展延繳款系爭費用,且原告於113年6月9日上午向被告表示因其每月透支、出車禍以及向金融機構借貸,無法每月支出系爭費用與被告,詢問被告能否解約等情(本院卷第57至58頁),仍均未見原告有表示審閱期間不足問題,足證原告自112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至113年6月9日止,顯有足夠審閱期間審閱系爭契約,是綜觀原告簽約後之客觀情狀,可認原告已有充足時間理解系爭契約意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審閱期間瑕疵業已補正,是原告主張原告違反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第4條第1項所定審閱期云云,自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宣稱時薪2,000元,與實際不符,固提出被告於網路PTT平台刊登廣告為據(本院卷第153頁),惟觀諸該刊登內容,被告係募徵防滑施工人員,並以每件1小時、酬勞2,000元為基本條件,並非係用以招攬加盟商,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廣告不實,難謂可採。又原告所提被告於臉書刊登之圖文資料(本院卷第152頁),固記載時薪2,000元以上,惟原告自承報價內容為「浴室每間3,000元」、「超過兩坪部分,每坪1,500元」,佐以上開被告於PTT刊登內容係以每件1小時計酬,足證加盟商為客戶施作防滑施工可得報酬至少為每小時3,000元,核與被告於臉書刊登資料相符。原告所稱以五星級評價扣抵1,000元僅係用以吸引消費者,並非每筆施作消費者均會為五星級評價以換取扣抵1,000元之優惠,何況扣抵後每件施作報酬亦至少為2,000元。原告雖稱所得報酬尚須扣除藥水成本、交通與施工工時、案源開發,後續保固,扣除後顯未達時薪2,000元云云,惟原告為加盟商,亦即自己為雇主,並非受僱於他人,相關成本當應自行吸收,自負盈虧,原告此節主張,尚難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承諾不定時派遣燦坤、金網智生活等平台之防滑案件予加盟主施作云云,固提出被告相關網頁資料或訊息為憑(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惟細繹相關文宣資料,僅係傳達有與上開平台合作、媒合,並非必然有此派遣工作與各加盟商,至粉絲抽獎活動、年節活動推播或社區講座推廣,係用以行銷、推廣,並非屬系爭契約之被告主給付義務之範疇。至原告主張被告宣稱調每縣市僅為1名加盟者云云,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難可採。
⒌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第247之1條固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固載有「乙方停業違反本約時賠償甲方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等語,惟此項條款為手寫註記,顯見系爭契約就此部分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而屬兩造磋商後臚列於上,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亦無足取。
⒍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給付系爭費用,經催告仍未給付,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應有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如有違約之情事,除契約(含附件)另有約定外,經甲方通知後3日內仍未改善,應給付甲方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終止契約,倘另外受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甲方得因乙方違反本約而終止本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且乙方特提出本票乙紙(本票號碼:WG0000000)作為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乙方同意授權甲方填具票據到期日;乙方同意違反本約時賠償甲方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約定:「乙方每月應給付『防滑藥劑開發及品牌權利金』3,000元予甲方」、「乙方應於每月10日當日購買本公司商品『良品防滑專家-奈米隱形防滑劑』八瓶,每瓶目前420元,共3,360元。……開始收款日期自:112/6/10至115/5/10,共計36期。」。
⑵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僅於112年6月10日至112年9月10日,繳付4期系爭費用,自112年10月7日起即向被告申請短暫性延期繳款1年,嗣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通知原告應按月給付系爭費用,原告均未依系爭契約按期給付,有被告提出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LINE訊息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5至80頁),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內容擔保因契約所生之債務及懲罰性違約金,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確實未履行系爭契約按月給付系爭費用之義務。準此,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包括原告未履行契約所生債務及懲罰性違約金在內等語,即屬有據。
⒎原告所應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應予酌減為4萬元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至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⑵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目的,乃使原告加盟被告之體系,學習防滑工程之施作及相關技術,並由被告每月提供防滑藥劑予原告購買,佐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加盟金為0元(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所得利益主要係加盟商能持續給付每月之品牌權利金3,000元及購買防滑藥劑3,360元之費用,故以原告若能持續完成3年之契約期間,被告所能取得之加盟利益應為22萬8,960元【計算式:6,360×36=228,960】,惟查,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僅繳付4期系爭費用,自112年10月7日起申請短暫性延期繳款1年後,原告均未遵期履行系爭契約按期給付系爭費用之約定,且迭經被告多次催請原告繳付,除原告展延12期系爭費用外,尚有9期拒繳情形(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故被告原本所能取得加盟利益22萬8,960元,扣除原告已繳付2萬5,440元【計算式:6,360×4=25,440】之差額為20萬3,520元,再考量原告自第5期後,被告即無庸生產並提供防滑劑以供其使用,藥劑之製造成本(含開發及品牌權利金)即非其損害,亦應予以扣除較為合理,是綜合審酌預期報酬利益損害,及原告簽約後之違約情形,參酌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客觀事實,兩造之損益等節,認被告主張違約金應為15萬元云云,仍屬過高,本院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4萬元,始屬適當。至民事訴訟第一、二審非屬律師強制代理事件,故被告辯稱應審酌被告尚需給付律師費應訴云云,不足為採。
㈢從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4萬元,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4萬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本金債權於逾4萬元部分,暨該部分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舉證及其餘爭點,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