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佩秦
張雅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超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鄭惠元、陳柏洋、施昀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許富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駱思翰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上訴人對同案被告陳姿宇、佘玟緹未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上訴之標的額為1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