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被 告 李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751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7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9,751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收取9期。嗣於114年4月16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751元,及自10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收取9期。(本院卷第80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7.47計息,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機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8.39),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98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本金5萬9,751元,迭催未理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債權自98年11月10日起算,迄至原告起訴應已罹於時效,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為伊所簽,惟印章非伊所有,且伊沒有領到存摺,存摺可能是朋友冒領,惟伊無法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即系爭契約、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第13頁),且被告自承有於系爭契約、開戶存款帳戶留存印鑑卡上簽名(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確有於9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該款項匯入被告開立之存款帳戶,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就具體事件之適用,依誠信及公平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舉證責任應從當事人間公平及誠信之觀點,即舉證難易、與證據方法距離、蓋然性高低及由法規規範之立法意旨,由法院依具體事件之態樣,合理定兩造間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而事實依其性質態樣繁多,有積極事實與消極事實、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等等,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若為吾人日常所共識共信者,即屬常態事實,應認已得法院之確信,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至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借款等作業,簽署、蓋用印章於文件理應同時為之,且申辦開戶當時即可領取存摺、金融卡等件,被告既自承有於系爭契約、開戶印鑑卡上簽名,則其上之印文即應為被告持有之印章所蓋用,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及印鑑卡上之印文非其所有之印文乙節,核與吾人日常之生活經驗相悖,然被告未就該等變態事實,盡舉證認以實其說,況被告既已於系爭契約簽名,自無礙系爭契約業已發生效力至明。又被告辯稱存摺可能遭友人冒領之情詞,惟未能提出何反證佐憑,則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㈢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及民法第12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13年8月26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卷第5頁所示本院收狀戳),被告於113年9月9日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依前開法律規定,自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視為起訴,時效即為中斷,故原告對被告本件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亦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對其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