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邱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英美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車對車碰撞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0月12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郭英美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3年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由南向北直行,途經德昌路與同安路口,見前方車輛煞車隨即煞車減速,詎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系爭保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以車首碰撞系爭保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左後車尾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05,342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系爭保車修繕費,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郭英美向被告求償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與系爭保車之安全距離而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1至97、99、105至112、89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08年9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4年4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又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74,990元及工資30,352元,合計105,342元,有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31至33、2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2,498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74,990÷[5+1]=12,
49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54,16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74,990-12,498]×20%×[4+4/12]=54,159.7),足見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74,99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0,830元(計算式:74,990-54,160=20,830),自應按20,830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工資30,352元後,堪認郭英美因系爭車損所受損害為51,182元。
㈢再者,原告主張郭英美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車對車碰撞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79、85頁),堪認原告與郭英美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105,342元,固有賠付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惟郭英美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51,182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郭英美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郭英美向被告請求賠償在51,182元以內者,始屬有據,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1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