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仲新 址同上
被 告 翁瑋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36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之違規駕駛行為,致其給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7,362元(工資費用3萬4,534元、零件折舊後費用:7萬2,828元),並提出相關行照、費用單據、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又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