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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2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林毅瑄  
被      告  黃筱晴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6,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本金為101,56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上坡時,適有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許雪妮所有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駛入停車場下坡時,兩車交會,詎被告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致撞擊A車,致A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0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係駕駛B車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上,當時停車場號誌為綠燈,本件車禍係許雪妮駕駛A車時超越中線所致,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復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3 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原告承保之A 
  車發生擦撞,造成A車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
  附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申請書、調查表、估價單、照片、
  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3頁),堪信為真
  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等情,惟為被告否認,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3-98頁),然觀之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確有逾越中線駕駛之舉。參以依被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09-129頁),被告駕車由地下室B2往B1時,斯時燈號為綠燈,地下室車道有分上下2道,被告確實有緊鄰牆壁靠右行駛,且被告在轉彎駛入上坡道之際,其車身確未逾中線,可知許雪妮所駕駛之A 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屬下坡車輛,而被告所駕駛之B 車屬上坡車輛,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前段規定,就路權歸屬而言,應由下坡車輛即許學妮駕駛之A車,禮讓上坡車輛即被告駕駛之B車先行駛離。再參以上開卷附之照片,可知被告駕駛B車係行駛於右側之上坡車道當中,且B 車並未逾越中線,足證被告抗辯;伊駕駛B 車行駛於上坡之自己車道上,伊並無過失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舉證不足,難認屬實。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