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23號
原 告 林佳慧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7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5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琦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伊於113年9月19日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點擊廣告連結加入「UBSMIN」股票投資LINE群組,俟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註冊「UBSMIN」APP,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投資款項,被告即依「琦琦」之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向伊收取40萬元,旋將取得款項放置在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任由「琦琦」取走,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致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與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並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作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日(見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57號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