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黃瀞玉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梁介銘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426,93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1058,452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吿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許,騎乘520-MBC號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博愛一路3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EWW-6971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額頭撕裂傷約5公分、左肩挫傷及左肱骨骨折、左足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47,933元、復健費用18,750元、看護費用65,800元、交通費用18,950元、醫療用品費3,979元、眼鏡損失4,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18,725元、將來復健費用4,000元、將來醫美費用50,000元、機票損失26,315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1,058,452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452元,及自民事狀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傷,且對原告主張支出之醫藥費用47,933元、復健費用18,750元、看護費用時間、交通費用18,950元、醫療用品費3,979元、眼鏡損失4,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18,725元及將來復健費用4,000元等情不爭執,然看護費用每日應為1,600元計算、將來醫美費用並無理由,另機票損失部分亦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
而被告不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藥費用47,933元、復健費用18,750元、交通費用18,950元、醫療用品費3,979元、眼鏡損失4,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18,725元、將來復健費用4,000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照片、乘車證明、統一發票、行照、收據、派工單至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61-76、83-195、203-227頁、本院卷第35-57頁),且為被吿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自113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共5日已支出看護費11,200元乙節,有收條及結業證明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7-199頁)。而原告自113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2日,共21日,雖未提出任何收費單據,然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關於原告傷勢是否需專人照顧,據該院函覆稱:原告傷勢宜專人照護3週,應為全日照護為佳等語,有該院函覆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原告出院後確實有須專人照護3週之必要。再者,依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主張親屬看護以每日2,400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1,600元(計算式:11,200元+21日×2,400元=61,6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生活上需要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創傷性頭痛,須持續治療,是預先請求將來醫療費用5萬元等語。經本院函詢高醫關於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需進行醫美治療?如需要費用為何?據該院函覆稱:
原告因左下肢深度擦傷併皮膚缺損於113年1月19日至本醫院整形外科門診接受傷口治療1次。並無後續追蹤治療,若病人對於傷口之疤痕治療有不滿意,可於傷口成熟後進行修疤治療(每公分3-5千元)、雷射除疤及色素治療(約2-4萬元)。本院審酌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此節相符,故原告主張其有接受美容除疤療程之必要,應有理由。參以,原告額頭疤痕為5公分,本院認以每公分4,000元計算,加計雷射治療費用3萬,則原告請求5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財產損失(旅遊計畫取消):
原告主張其原先預計於113年2月6日至同月18日,與女兒一
同前往日旅遊,因系爭事故受傷,被迫取消前開行程,而受
有取消費用約26,315元損失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消費證明、
訂位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29至235頁),堪認原告確實於
上揭時間有該行程,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成行,而受有取
消機票損失26,315元,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54,252元(醫藥費用47,933元+復健費用18,750元+看護費用61,600元+交通費用18,950元+醫療用品費3,979元+眼鏡損失4,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18,725元+將來復健費用4,000元+醫美費用5萬+機票損失26,31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354,252),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25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原告另繳納裁判費,本院認上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