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盧怡薰  
            賴仲新  
被      告  鄭○淋  

法定代理人  施○妤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9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30%,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鄭○淋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平面車道行駛至路口時,欲左轉建國二路,疏未注意該路段路口處設有禁止左轉彎之標誌,仍未依標誌之指示行駛,適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毛彤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民族路橋車道,亦行駛至與建國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甲車右車頭碰撞乙車左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甲車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321,052元(含工資61,288元、拖吊費6,500元、零件材料253,26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上開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09,999元,爰依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甲車之損害金額及項目並無意見,但毛彤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比例減輕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為心智正常發展之少年,有受國民義務教育,具識別能力,其駕駛乙車行駛於民族一路平面道路與建國二路口處,該處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被告駕駛乙車行經禁止左轉彎之路口,仍未依規定打左轉方向燈後逕行左轉,自有轉彎未注意依標誌行駛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93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⒉復經本院勘驗毛彤育行車紀錄器,顯示毛彤育甲車從民族路橋車道亦行駛至與建國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在畫面時間18:55:20毛彤育甲車行駛至平面道路上(民族一路與建國二路路口)時,毛彤育甲車視線右前方已可清晰見被告乙車打左轉燈,往左行駛,畫面時間18:55:21,毛彤育甲車視線前方清晰見被告乙車打左轉燈,往左行駛,毛彤育仍未減速,畫面時間18:55:22,毛彤育甲車前方有被告乙車打方向燈向左行駛,毛彤育甲車往左偏行駛,畫面時間18:55:23毛彤育甲車右前車頭與被告乙車左側車身相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可知毛彤育甲車早已可發現前方有被告乙車要左轉,並持續往左行駛,但毛育彤甲車卻未注意有此車前狀況,亦未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如毛彤育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措施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毛彤育駕駛甲車行為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違反標誌指示逕自左轉之狀況,毛彤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之過失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90%過失責任,毛彤育應負1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又甲車受損修復需支出零件費用253,264元、板金工資61,288元、拖吊費6,50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影本及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為憑(本院卷第15至28、39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甲車推定自104年10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2月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42,2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3,264÷(5+1)≒42,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53,264 -42,211)×1/5×(5+0/12)≒211,05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3,264 -211,053 =42,211】,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板金及烤漆費用)61,288元、拖吊費6,500元,合計109,999元。是原告得代位毛彤育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09,999元。
 ㈢又毛彤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自負10%過失責任,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8,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6日(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