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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賴仲新  
被      告  李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35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3,35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表示無到庭意願,此有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本院卷第101頁)為憑,堪認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啟瑞所有、由訴外人李岳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8時41分許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路邊,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因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行為,致碰撞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萬3,655元(零件費用52萬8,355元、工資6萬5,300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3,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行照、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61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黃啟瑞,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59萬3,655元(零件費用52萬8,355元、工資6萬5,300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22日,已使用7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8,059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528,355÷(耐用年數5+1)≒殘價88,059;2.(取得成本528,355-殘價88,059)/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5≒折舊額440,296;3.新品取得成本528,355-折舊額440,296=扣除折舊後價值88,059,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萬5,3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3,359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3,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