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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徐良一  
被      告  蔡寬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捌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及系爭信用卡於民國112年6月7日,因被告輸入系爭信用卡資訊及OTP驗證碼,於當日刷卡消費(下稱:系爭交易)共計新臺幣(下同)142,500元(下稱:系爭交易款項)等客觀事實均不否認,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易應負繳款責任,亦即被告將信用卡資訊交予他人,導致系爭信用卡遭盜刷,被告是否有重大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照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飯店訂房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乙方(即原告)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甲方(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見北簡卷第25頁),是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網路上進行交易時,原告依上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發送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OTP驗證碼至被告手機,系爭交易因通過驗證而完成交易,是該OTP驗證碼於輸入網站時,即可確認本件交易係被告所為,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即有代被告結帳之義務。
 ㈡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3項約定「甲方就其開卡密碼、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18條第2項約定「甲方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及其保證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第17條第2項則約定「甲方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及其保證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2.甲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見北簡卷第25-26頁)。而現今行動通訊手機普及,透過網路使用信用卡交易頻繁,信用卡發卡銀行於持卡人啟動交易時,發送OTP驗證簡訊至持卡人留存綁定於發卡銀行之手機,為確認交易人身分之重要憑據,此已行之多年,早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OTP驗證碼既僅有持卡人即被告本人知悉,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以防他人盜用之義務,倘被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前開保管義務,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但書、第17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就系爭信用卡停用前所生之損失,仍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㈢被告對於系爭交易款項之發生,應有重大過失:
 ⒈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抽象的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發生時,係滿6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雖領有輕度障礙手冊,然被告自承是手部靈活性問題,可認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與一般人無異。
 ⒉本件係以「網路驗證機制」所為之線上綁定刷卡交易,自屬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條第1項所稱之「特殊交易」,而經兩造約定原告得以「密碼」作為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以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故上揭OTP驗證密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被告自應負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觀諸原告傳送OTP驗證碼之內容為「慎防詐騙!請勿將密碼輸入不明網頁或提供他人。聯邦卡網路交易金額TWD142500.00。卡號末四碼2704。密碼××××,5分鐘有效」(見本院卷第85頁),佐以被告自承其有收到依簡訊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為真,縱被告自承訴外人吳嘉竟可看到手機畫面等語為真,然上開簡訊內容已明確提醒被告表明驗證碼之發送緣由及防詐警語,已足使一般信用卡使用者均能有所警覺,並判斷其交易內容是否正確,被告收到原告發送驗證簡訊時,已發現上開文字提醒,仍讓第三人得恣意知悉交易密碼,佐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一般人如不欲申請以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卻遭引導申請行動支付,即應察覺潛在之詐欺風險並拒絕依指示申請,而原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上開社會及生活經驗應甚為理解,被告未提高警覺擅自將信用卡資料及密碼交分享予他人,其洩漏系爭信用卡資料,顯缺乏一般人應有之注意,自應認有重大過失,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第2項但書之約定,被告即應就系爭交易款項負清償責任。 
 ⒊被告抗辯系爭交易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其應毋庸負責等語。然系爭信用卡均係在被告占有、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遭詐欺或正常使用系爭信用卡乙節,非原告所能知悉,被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是否遭詐欺乙節,相較於原告應更有機會判斷及避免之能力。此外,原告為發卡銀行,僅係提供系爭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並非交易之雙方,如僅憑持卡人一方之通知即逕行取消交易,將不利於支付工具之使用及交易安全;且現今網路詐騙猖獗,持卡人持信用卡於網路交易即應評估可能之風險,倘依被告所辯,凡經調查確認為詐騙,縱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使他人知悉確認交易之密碼,仍須由發卡機構負擔交易款項,豈非將持卡人出於輕率之交易風險轉嫁予發卡機構負擔,反不利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及交易安全,並使發卡機關與持卡人間之責任失衡。基上,系爭交易款項既係被告收到原告所發送,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OTP驗證碼簡訊通知後,因通過驗證完成系爭交易,且經原告調查後認定系爭交易款項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得取消扣款,是依前揭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其辦理停卡手續前之系爭交易款項負清償之責,故被告辯稱其毋庸負責,自不足為採。又被告於清償系爭交易款項後,仍得向其報案時所稱盜刷、冒用系爭信用卡之人提告、求償,附此敘明。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交易款項142,500元:
 ⑴被告對於系爭交易,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系爭交易款項,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交易款項即142,500元,於法即屬有據。
 ⑵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之週年利率為15%,有卷存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57頁)可證,上開約定並未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範圍,則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146,080元,及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證據調查,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2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