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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王炳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06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6,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1,06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670巷與五甲二路口處,因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謝素真所有、由訴外人蔡碧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9,296元(零件費用8萬630元、工資費用2萬8,410元,烤漆3萬256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照、車輛受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發票、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6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86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謝素真,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3萬9,296元(零件費用8萬630元、工資費用2萬8,410元,烤漆3萬256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10月(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6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2,397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80,630÷(耐用年數5+1)≒殘價13,438;2. (取得成本80,630-殘價13,438)×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4/12)≒折舊額58,233;3.新品取得成本80,630-折舊額58,233=扣除折舊後價值22,397(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8,410元、烤漆3萬256元,合計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為8萬1,063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1,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