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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張凱傑即車住宅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借款計息利率依玉山商業銀行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53%機動計息(目前適用計息利率為年息4.25%),如未遵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伊已如數撥付借款予被告,詎被告於114年7月24日還款後,未再清償分文,現仍積欠借款本金146,462元,及自114年7月20日起算之利息、自114年8月20日起算之違約金未還。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小型事業專用、借款契約書-小型事業專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歷史放款利率查詢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經核並無不合,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