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王浩誠
王雅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北簡字第740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浩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26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王浩誠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雅瑄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王浩誠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王浩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雅瑄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2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浩誠於民國113年7月間邀被告王雅瑄為一般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9年7月31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4.15%按月計付,被告王浩誠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伊就被告王浩誠之財產強制執無效果,則由被告王雅瑄代負履行責任。詎被告王浩誠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49萬263元未還。被告王雅瑄為該借款契約之一般保證人,於伊就被告王浩誠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自應就系爭債務代負履行責任。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應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