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黃心漪 址同上
楊博聖 址同上
被 告 楊繼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286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9,674元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簽帳卡消費款之本金及利息而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