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707號
原 告 歐遠明
訴訟代理人 葉珍旬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5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