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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7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秉中  
被      告  吳昇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3,977元,及㈠其中新臺幣1萬7,326元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其中新臺幣35萬6,651元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息、違約金而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