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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714號
原      告  皇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能鴻  
原      告  顧曉萱  
被      告  彭錦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元本息,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