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陳宜萱
被 告 葳波創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仕杰
被 告 李莘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4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葳波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葳波公司)前邀被告林仕杰、李蒂亞為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42%機動計算(目前為4.13%)。被告葳波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葳波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58,406元未還。而被告林仕杰、李蒂亞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二人並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葳波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本金暨利息、違約金等一切費用,在最高額度240萬元以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3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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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