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蔡照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665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萬3,486元,及其中22萬8,698元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萬3,486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至113年8月18日止,尚積欠23萬3,486元(含本金22萬8,698元、利息4,788元)未償還,迭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9至19頁、第51至63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