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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王建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被告賠償車損新臺幣(下同)163,110元本息,嗣於訴訟繫屬後,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其減縮聲明後之請求金額雖在10萬元以下,惟依前引規定,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兩造就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本件訴訟,亦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亦應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杜坤燦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杜坤燦嗣將系爭保車交由訴外人即其妻王淨怡駕駛,王淨怡於112年5月2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南三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直行,途經美術南三路與美術南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系爭路口,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內側車道,駛至路口中心處再左轉,竟貿然左轉,與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前引擎蓋、左大燈、前保桿均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163,110元始能修復(折舊後之修理費為52,409元),杜坤燦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杜坤燦理賠金163,110元,自得在前開給付範圍內代杜坤燦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王淨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尾,亦有過失,伊與王淨怡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又系爭保車僅碰撞系爭機車之車尾1次,並在系爭保車之車前引擎蓋前緣遺留1個白點,僅須烤漆即可修復,尚無更換零件之必要,至於其他車損則與系爭事件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同規則第102條規定行駛,且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次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並無防止義務,自不能課以過失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左轉彎肇事,係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3至204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過失傷害案件卷證(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末電子卷證光碟),經核閱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之覆議結果為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覆議意見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53至57頁)。經查:
 ㈠系爭路口設有紅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且系爭保車及系爭機車所在美術南三路東向西道路為二線道(內側為快車道,外側為慢車道,未設左轉車道),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並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有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9、201至202頁),堪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左轉彎無須採行兩段式左轉。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左轉彎,即應在距系爭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兩車碰撞地點是在美術南三路越過路口停止線前方約16.5公尺處(見本院卷第199頁,計算式:12.8+3.7=16.5),參諸車鑑會鑑定意見記載系爭保車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保車於行車紀錄器車行時間08:03:11秒在美術南三路東向西車道之路口停止線停等紅燈,於08:03:18至21秒系爭保車起駛慢速往前進,適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系爭保車之右側往左偏轉至系爭保車前方,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頭隨即碰撞系爭機車車尾肇事(見本院卷第186頁),可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路口停止線起駛後,隨即左轉彎至系爭保車車前,而未於起駛後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行至系爭路口中心處左轉,堪認被告違規左轉彎,係有過失。
 ㈢被告雖抗辯王淨怡駕駛系爭保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車等閃避措施,亦有過失云云。但查,由系爭保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王淨怡駕駛系爭保車起駛時,前方並無任何車輛,王淨怡自可信賴其他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尚無從預見被告會違規侵入其前方車道搶先左轉,況且被告自系爭保車之車前右側死角進入王淨怡視線,距兩車碰撞時點約僅2秒,衡情一般駕駛人尚難就前開不可預見之違規情形採取防範措施,自無從對王淨怡課以過失責任,車鑑會及覆議會鑑定意見亦同此意見,認王淨怡並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86頁,系爭刑案二審卷第53至57頁)。被告前開抗辯因不符信賴原則,為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完全過失責任,係屬有據,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頭受損,已侵害系爭保車所有人杜坤燦之財產權,有行照及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採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309至310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杜坤燦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事件所致車損包含車前引擎蓋、左大燈、前保桿在內,有檢修照片、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42、29至35頁),被告則抗辯除系爭保車駕駛座前方車首遺留白色碰撞痕跡外,其餘均與系爭事件無涉(見本院卷第209頁),並提出採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經查:
 ㈠系爭保車之車前引擎蓋左前緣因碰撞系爭機車而毀損之事實,有證人許福明(即事發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證稱:從行車紀錄器影像來看,當時是王淨怡駕駛系爭保車碰撞系爭機車車尾,王淨怡告知伊是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因此伊只有拍左前車頭的照片,從伊拍攝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保車之車前引擎蓋左前緣有遺留白色的撞擊痕跡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而原告提出之檢修照片僅其中車前引擎蓋左前緣凹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與採證照片一致,其他部位之毀損照片則不能排除是系爭保車原有損壞的可能性,亦據證人許福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2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車損除車前引擎蓋左前緣凹損外,其餘尚乏證據證明與系爭事件之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固主張系爭保車之左大燈護蓋變形、車前保桿(含水柵)及車前保桿下巴刮損位置,均與系爭機車之車尾高度相符云云,惟經比對採證照片可知,系爭保車左前車首凹損位置與系爭機車後座之車尾架同高,且系爭機車車尾架左後緣之白色油漆剝落處,應為兩車碰撞點,衡情系爭保車自該碰撞點以下當無可能撞擊系爭機車其他部位,遑論因撞擊而受損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保車之左前大燈、車前保桿(含水柵)及車前保桿下巴、雷達座等零件亦同遭碰撞波及,其主張尚非可採。
 ㈡又為修復系爭保車左前車首引擎蓋前緣凹損,須將引擎蓋鈑金並烤漆,前者需費27,279元,後者需費9,828元,合計37,107元,有裕昌汽車一心廠維修明細表、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3、29頁),而鈑金、烤漆均無涉零件更新,自無庸折舊。從而,系爭保車所有人杜坤燦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為37,107元,其得向被告求償金額為37,107元,亦堪認定。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杜坤燦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有保險單、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3、85至171頁),足見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而原告就系爭保車之車體毀損已於112年6月13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杜坤燦理賠金163,110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杜坤燦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僅37,107元,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杜坤燦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言,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杜坤燦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37,107元以內者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