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李家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81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8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線第2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後,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向右切換車道。適由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訴外人麥維仁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同向前方內線第3車道,兩車因此發生擦撞,造成系爭汽車左前車頭部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2,865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29,544元及烤漆31,404元,計為143,8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估價單、彩色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保單作業類型查詢畫面等件為證(卷第11至23、81至8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事故資料相符(卷第35至4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0日(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