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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信均  
訴訟代理人  陳竣鴻  
被      告  黃嘉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07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利息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6年5月11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激動利率加碼百分之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2.295),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114年1月21日遭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2項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2萬2,071元,迭催未理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利率表、執行命令、聯徵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被告名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7頁、第21至57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