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信均
陳俊鴻
被 告 潤豫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嘉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萬2,097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萬2,097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潤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潤豫公司)前於110年5月17日邀同被告黃嘉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額度為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潤豫公司自114年1月21日起遭第三人○○○○○○○○○○○○○○○○○強制執行,依約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2萬2,0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嘉俐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銀行牌告利率查詢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本院強制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強制執行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7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