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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郭阿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278元,及其中新臺幣101,158元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利息按年息1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5年8月8日止,累計尚欠本金101,158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6、23頁),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