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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陳建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內線車道行駛,行至355.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蔡尚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國道1號南向內線車道行駛在甲車前方,因見前車煞停而亦減速煞停,被告駕駛甲車即自後碰撞乙車(下稱系爭事故),乙車進而再碰撞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號ADB-9289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致乙車車體受損。又乙車遭毀損情形已達保險契約約定得全損賠償之程度,經原告按投保金額及賠償率92%計算,支付蔡尚穎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24,200元,經扣除原告出售乙車報廢車體得款18,000元後,原告自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蔡尚穎向被告求償106,2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要負過失責任,但系爭事故時係因乙車貿然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後突緊急煞車,始致甲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故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又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中,維修項目「水箱護蓋鈑噴套餐」、「水箱護蓋柵欄」、「水箱護蓋」、「水箱支架修」、「左大燈拆換」、「右大燈拆換」、「更換後消音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而欠缺修繕必要性,且「行李箱蓋鈑噴套餐」與「後箱蓋更換」項目應屬重複,應擇一即可維修即可,是原告請求金額應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承保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等語,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則辯稱我確實要負過失責任,但系爭事故時因乙車貿然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後突緊急煞車,造成被告因車距不足而煞車不及,始生系爭事故,故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64頁)。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時丙車及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分別為:「1.播放時間:00:00:00-00:00:21車流順暢。2.播放時間:00:00:21近交流道出口,前方車流開始煞車減速。3.播放時間:00:00:48丙車減速。4.播放時間:00:01:29丙車與前車距離逐漸接近。5.播放時間:00:01:39丙車完全煞停。6.播放時間:00:01:40丙車被甲車自後碰撞。7.播放時間:00:01:41丙車被甲車碰撞後,再向前碰撞前車後車尾。」、「1.播放時間:00:00:00-00:00:05前方丙車煞車燈亮,煞車減速中。兩車距離快速縮短。2.播放時間:00:00:05甲車完全煞停。3.播放時間:00:00:06甲車被乙車自後碰撞。4.播放時間:00:00:06甲車被乙車碰撞後,再向前碰撞丙車後車尾。」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6、218-1至218-6頁)。依前開勘驗結果,並未見系爭事故發生前乙車有變換車道之情形,且可證明乙、丙車均陸續煞車至停止後,因被告未保持與前車間之適當距離,致甲車自後碰撞乙車,乙車進而向前碰撞丙車一節。
 ⒉復參卷附系爭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本院卷第55、59頁),均顯示乙車於系爭事故中受甲車撞擊之部位為後車尾,而乙車撞擊丙車之部位則為前車頭等節。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因乙車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之甲車前方後隨即煞車,而造成甲車煞車不及從後追撞,衡情,乙車受到甲車碰撞之部位應會在乙車之左後車尾處附近而非車輛正後方。且參以被告自陳乙車超車至甲車前方至系爭事故發生之間間隔有約15秒鐘(見本院卷第164頁),該段期間應已足使行駛在後方之被告見狀反應,並採取減速、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措施,則縱令乙車確有於系爭事故前變換車道切入行駛於甲車前方,應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蔡尚穎有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情形。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之責。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乙車車體損害,應認有據。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乙車因毀損情形嚴重,經估算其修繕費用為154,734元,已達保險契約約定全損情形,是於扣除原告出售乙車報廢車體得款18,000元後,原告自得位向被告求償106,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33頁),並提出雄陽汽車有限公司九如營業所(下稱雄陽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保單作業查詢畫面資料、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135至143頁),被告則辯稱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水箱護蓋鈑噴套餐」、「水箱護蓋柵欄」、「水箱護蓋」、「水箱支架修」、「左大燈拆換」、「右大燈拆換」、「更換後消音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而欠缺修繕必要性,且「行李箱蓋鈑噴套餐」與「後箱蓋更換」項目應屬重複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查:
 ⒈核以乙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擊而受損部位為前車頭、後車尾,業如前述,且觀乙車於系爭事故後,前車頭因碰撞致前車牌有明顯凹痕,後車尾亦有多處凹陷,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3頁)。復經證人張峻誠到庭具結證稱:我是雄陽公司接待組長,已經從事此工作約6年多。我有於112年1月28日親自見聞乙車進廠時之車況,我負責評估乙車外觀需修繕的項目。估價單中項目「水箱護罩柵欄」是乙車前保桿上方廠牌標誌「H」旁的黑色格紋部份,該處因有擦傷,且該零件屬於素材類,無法以烤漆方式維修;「水箱護罩」是乙車前保桿「H」廠牌標誌上方的銀色鍍鉻飾條,該部分亦因有擦傷所以需要更換;「水箱護罩鈑噴套餐」則是因為更換「水箱護罩柵欄」、「水箱護罩」項目所生的工資費用;「後箱蓋更換」是乙車後行李箱蓋,因後行李箱蓋有變形情況,所以需要更換;「行李箱蓋鈑噴套餐」則是更換前述後行李箱蓋的工資費用。所稱「套餐」只是一個作業名稱,該項目不會實際計價,而是依照其所包含具體的各工作項目計價,更換零件即會需要支出工資及零件費用。行李箱蓋更換需先支出更換的拆裝費用,換上新零件後,因為零件本身不會有顏色,需對應各車輛顏色再上色,故需再以塗裝烤漆;「水箱支架修」是車前頭的車體結構,車前方會有冷排及水箱。因為該處受到擠壓,有輕微的變形,不需要整個零件更換,而是以鈑金方式維修所產生的費用;「左大燈拆換」及「右大燈拆換」是車前頭左、右大燈。因為前保桿會與兩側大燈相連接,而乙車前保桿因受擠壓,故與兩側的大燈連接處亦因推擠而受損,包含大燈固定座因受到擠壓也被撞開而無法貼合,故需更換。追加估價單所示左側的費用是拆裝的工資費用,右側則是零件的費用;「後消音器」是更換乙車的排氣管,因為排氣管有受到撞擊而擠壓的情形,只能以更換方式維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4至267頁)。審酌證人有於乙車維修車廠親自見聞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維修前之車輛狀況,此參估價單所示接待專員為張峻誠乙情亦足徵(見本院卷第19頁),且證人具有從事車輛修繕工作之專業及相當經驗,對於本件訴訟結果亦無何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見本院卷第271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偏袒一造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其所為證述自堪採信是依前揭事故資料,佐以證人前揭證述,足證原告提出估價單所示修繕部位,均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受擦撞致損之部位相合,且確有修繕之必要。被告徒以修復費用過高、修繕項目並無必要,且原告延遲送達估價單證物繕本予被告,該估價單應有偽造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修繕內容有何違背一般專業行情之處,顯為主觀臆測之詞,欠缺客觀證據為證,自無可採。
 復查,依乙車於系爭事故之毀損情形,經雄陽公司評估後,修復所需費金額為154,734元一情,有前開車損照片、估價單在卷足考。再參以原告提出之保單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5頁),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間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保險時,經原告計算全車車損之保險金額為135,000元,可徵乙車修復費用已逾上開保險契約之全損保額。又與系爭車輛相同車型、出廠年份,在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事故情形下,112年1月間之市值約為26萬元乙節,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4月18日(114)高市汽商瑞字第426號函覆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後之修繕成本已超過該車市值之一半。綜合上情,堪認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後顯不具修復之經濟效益,而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是此,原告選擇不予修復而將乙車報廢,並以乙車折舊後全損保險金理賠124,200元作為損害之數額,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確有所憑。另原告於乙車報廢後,因出售殘體另取得價金18,000元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故於扣除上開出售所得後,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200元(計算式:124,200元-18,000元=106,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