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葉雲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刷卡借貸循環使用,利息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期間內按年息5.5%計息,屆期改按年息14.99%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以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於113年7月16日最後一次還款,即未再繳款分文,依約視為於全部到期,並自113年11月6日轉入催收翌日起算延滯利息,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5,228元、自113年7月5日起算至113年11月6日止已發生尚未受償之利息14,750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未還,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宣告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59至77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