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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鄭欣潔即松扉茗茶行

被      告  張淵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內,違約金欄位下之起日「113年12月28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2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